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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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文裕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貳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有關「安非他命1包」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7行以下有關「因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核被告謝文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於108年9月25日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之際,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其機車,並自行供承前開持有甲基安非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前揭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業已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持有毒品之期間及重量、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足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421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參諸上揭說明,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該包裝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反覆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因袋內之毒品量微而難以自袋內完全析離,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