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小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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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小字第406號
原告廖家鋐
被告 潘宇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84號恐嚇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事,被告因遭原告在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新營大家庭」之聊天群組裡揶揄,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8時37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 大睿 Drui(中興保全)」之暱稱,在上開「新營大家庭」之聊天群組裡,傳送「 林爸 等等叫人去,@廖家鋐(中興保全)給我躲好蛤」、「林爸一定讓你翻起來」、「別人不處理,你爸直接把你包起來」、「@廖家鋐(中興保全)啊關機,快點去報一報蛤,最好是24小時都有人跟著,不然我一門讓你起飛」、「@廖家鋐(中興保全)講話啊,怎麼不講話了,我看你今天也不用上班了,先去柳營奇美掛急診」、「@廖家鋐(中興保全)躲好嘿,阿記得快去報機關嘿,晚上上班,你會很精彩」等文字訊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導致原告人格權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等語。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84號卷宗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為可採。
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侵害其人格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自由業,111年度所得為553,601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為大學肄業,111年度所得為409,355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022,547元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