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金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金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金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調查表存卷可佐。再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類型、犯罪時間,並考量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其餘各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
編號12罪名侵占個人資料保護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間某日起至107年間某日111年12月19日至111年12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365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2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00號112年度簡字第1960號判決日期112年08月25日112年08月09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00號112年度簡字第196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09月27日112年10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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