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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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俐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俐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俐萱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薑母鴨加米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沿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下橋外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西向下橋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先自後追撞 施明山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向右偏擦撞告訴人 胡福財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撕裂並挫傷、臉部撕裂傷、頭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故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查本件係經檢察官於112年8月22日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20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9日函上本院刑事科所蓋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憑,惟本件告訴人已在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2年9月13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