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政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政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泰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黃政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等各情,暨考量受刑人未對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經本院向其住居所送達陳述意見調查表未獲回覆,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表:受刑人黃政泰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傷害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4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0年9月28日110年10月16日110年10月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4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1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4號111年度簡字第293號111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22日111年2月25日111年5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4號111年度簡字第293號111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6日111年4月6日111年7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⑴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40號⑵編號1-2定應執行拘役50日(雲林地檢111年度執更助第95號)⑴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65號⑵編號1-2定應執行拘役50日(雲林地檢111年度執更助第9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