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珠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吳秀珠係國泰人壽股份有公司展業竹北通訊處業務員, 鄒蓮嬌 則係吳秀珠之長期客戶,兩人係數十年好友。緣鄒蓮嬌為便於吳秀珠辦理年金保險契約,乃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吳秀珠保管,並授權其僅得用於保險投資理財。詎吳秀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先持鄒蓮嬌之印章在空白之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上接續盜蓋「鄒蓮嬌」之印章2次,復於96年5月23日下午
2時10分許,持鄒蓮嬌之存摺至新竹市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伍拾捌萬元正後,佯示鄒蓮嬌本人提領上開款項,並將偽造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交由銀行承辦人員 許家榮 辦理提款而據以行使,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許家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吳秀珠係受鄒蓮嬌之授權提領款項,而將鄒蓮嬌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上開帳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交付予吳秀珠,足以生損害於鄒蓮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秀珠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吳秀珠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見97年度他字第2390號偵查卷第143至145頁)
(二)告訴人鄒蓮嬌於偵查時所為之指訴(見99年度交查字第14
1號偵查卷第6、7頁,97年度他字第2390號偵查卷第12
0、121頁)。
(三)證人 黃傳記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7年度他字第2390號偵查卷第17頁)。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99年11月19日國世竹城字第0990000123號函所附被害人鄒蓮嬌於96年5月23日提領傳票影本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A1PBK交易明細資料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聲明書及和解借據各1份(見偵查卷第11、14、15頁、97年度他字第2390號偵查卷第8至10、13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吳秀珠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被告吳秀珠事先於空白取款條上盜蓋上開印章2次,再持告訴人鄒蓮嬌前開帳戶存摺至新竹市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伍拾捌萬元正後,交由銀行承辦人員許家榮辦理提款而據以行使,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許家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吳秀珠係受告訴人鄒蓮嬌本人而提領款項,而將告訴人鄒蓮嬌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上開帳號帳戶內之存款58萬元交付予被告吳秀珠,核被告吳秀珠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吳秀珠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鄒蓮嬌」印文之行為,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接續犯:被告吳秀珠所犯2次盜用「鄒蓮嬌」印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吳秀珠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吳秀珠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善,惟其為急需用款竟盜用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而犯本案,無端造成告訴人鄒蓮嬌之困擾,且致告訴人鄒蓮嬌生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告訴人鄒蓮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鄒蓮嬌達成和解並已繳清和解金(見97年度他字第2390號偵查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緩刑:又被告吳秀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罪刑典,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本院考量被告吳秀珠係出於家中急需用款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認犯行且已付清賠償金額,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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