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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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鎧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鎧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鎧鴻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5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莊鎧鴻提起上訴後撤回其中2案而確定,另1竊盜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4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8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9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9年3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見 顏月鳳 (已於99年5月10日因車禍死亡)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前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放其內之橘色腰包1個(內含顏月鳳健保卡、NOKIA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使用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得手後並自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起,將其母 葉亭秀 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NOKIA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黑色行動電話內撥打使用,經警調閱上揭手機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鎧鴻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莊鎧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見99年度易字第294號卷第17頁、第20頁反面),被害人顏月鳳並於警詢時指訴其置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橘色腰包遭竊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6至9頁),證人 莊淑婉 且於偵查中證述曾聽被告自述其於某機車菜籃裡拿取行動電話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6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顏月鳳之子 謝環宇 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證物照片共3幀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39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鎧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5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莊鎧鴻提起上訴後撤回其中2案而確定,另1竊盜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4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8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9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存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固認被告竊取之橘色腰包內,除前揭被害人顏月鳳之健保卡、行動電話2支及現金外,尚有被害人顏月鳳之國民身分證、郵局提款卡等物,惟稽之被害人顏月鳳於警詢中指述:伊向警方報完案後回家仔細清點才發現,腰包內只有21,000元,行動電話2支、伊自己的健保卡1張,另外身分證及提款卡並沒有在腰包內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當庭刪除(見審易卷第42頁反面),附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98年11月間假釋出監,於假釋期滿後僅月餘,即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至鉅,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頗具悔意,被害人顏月鳳之家屬即其子謝環宇亦表示其母親顏月鳳希望給被告機會,請求輕判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為憑(見審易卷第674號卷第15頁),並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雖已領回遭竊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惟仍有部分贓物尚未尋獲,及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木工、月薪2萬餘元、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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