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2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劉莞荽 被告 李珍慧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915號,原不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66、229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亦即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自應逕予駁回,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莞荽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所為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9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業於103年12月8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交付審判狀1紙及本院所蓋收文日期戳記在卷可佐,惟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且非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毛妍懿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火秋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