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7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銘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1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銘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列所載「竟仍於翌日18日0許」應更正為「竟仍於翌日(18日)0時許」、倒數第3至2列所載「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應補充更正為「遂於同日0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證據補充「被告邱銘煜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曾犯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已明知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危害,再犯酒後駕車之犯行,所為要不足取;徵以其酒後騎車之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職工(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暨考量其供述於107年11月17日15時許飲酒完畢至翌日0時許騎車上路,已有休息達9小時,與飲酒後立即騎車上路有異,暨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未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183號被告邱銘煜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號(大里區
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巷00號2樓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銘煜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1月17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北柳里生態園區,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仍於翌日18日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育成街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銘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奕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