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危害,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實有不該;然念其初犯酒後駕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供陳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164號被告張耀生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3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生自民國107年11月1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EZW-475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忽快忽慢、見警方攔查點突然放慢速度,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2時48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廖梅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