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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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8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8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90、91年間某日,明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其所兜售刻有「600V
PVCSOONGSANTPC1968TMMIC」之電纜線45公斤係來路不明,可能係他人犯罪所得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其所開設之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0至25元之代價,向該成年人收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失竊之上述電纜線1批。嗣於95年6月7日下午3時許,在其資源回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電纜線45公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並以證人即臺電公司職員乙○○於警詢之證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電纜線之照片3張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之被告固坦承向人收購查獲之電纜線,惟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是從事回收業,別人拿不要的紙類、塑膠製品、電器、家電類、電線等物來,我都有收,收購該批電纜線時,我只有小學畢業,沒有特別看上面之英文字,回收後就放在牆壁旁邊,已經過了好幾年,一直都沒有處理,如果知道是贓物,早就拿去賣掉了,怎會放在那邊,台電人員也是用水洗,才看出來是他們的東西等語。經查:
㈠本件警方查獲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15,750元)為臺電公
司遭竊之物,亦據證人即臺電公司工程師乙○○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警卷第2頁、原審簡字卷第13至15頁),故被告收購之電纜線,雖足以認定為贓物。惟依乙○○所稱:「電纜線上載有「600VPVCSOONGSANTPC」等字樣,因字體微小,一般人無法察覺」、「臺電公司之電纜線比起一般的電纜線更硬,如是臺電公司員工,經常要碰觸這些,便可輕易分辨其中差異」等語(原審簡字卷第14頁),復有其提供之電纜線扣案可憑,則被告縱為經營資源回收場之業者,回收物之種類繁多,能否輕易分辨證人所述材質上之差異,已有疑問。且依被告所稱:「有老花眼,平常很少戴眼鏡,故未注意電纜線上所載文字」等語(原審簡字卷第12至13頁),亦非不合常情。再衡以被告之學歷僅為國小畢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對於電纜線上之英文字,殊無理由要求其必須能夠加以辦認,且須瞭解其意義,由此足徵被告所辯尚合情理,應屬實情,自不能認定其主觀上確已知悉電纜線為贓物而仍故意買入。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以低於十分之一之價格買進電纜線,理應對
該批來路不明之電纜線為贓物,有所認識或為懷疑云云。惟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含直接及間接故意),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故買,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而非以被告是否以低價而故買為斷。苟未可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持有、使用或購入,均無從推斷被告於持有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且證人乙○○所述電纜線之價格,乃為買進時之價格,而買進價格應遠較資源回收價格為高,乃屬交易常態,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有贓物之認識及故買贓物之犯意,自難遽而推論被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電纜線為贓物,而仍予以故買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查獲之電纜線,主觀上有認知係贓物而仍故買之認識與犯意。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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