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三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號),認兩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以剝奪行動自由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二九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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