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黃佳慧
訴訟代理人 蔡佳澄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翰萭 、 李湉蓉 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並列明刑案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074號,則該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是否為另行起訴或僅於本訴為訴之追加?請具
狀敘明。又該狀載原告於9月21日有寄出訴狀及相關證據,
惟本院並未收受,請提出1份繕本予本院。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
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請求之聲明,顯未符合上述要件,請
具狀補正具體、明確而可供執行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三、併依前開補正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338,4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2,540元,尚應補繳1,100元。
四、敘明本件究欲請求給付租金等或損害賠償,並敘明請求權基
礎為何(即請求之法律依據)。
五、請提出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之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
出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相關證據影本(費用單據、統一
發票或蓋有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等)。
六、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另提出繕本2份,以利寄
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