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53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丁柏宏
李怡毅 被告 簡花蓮
簡正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利息起算日原本為「其中新台幣(下同)1,101,837元部分,按年息2.97%計算利息;150,250元部分,按年息3.22%計算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為「1,252,087元,均按年息2.97%計算利息」,經核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花蓮於民國94年10月13日邀被告簡正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43萬元及3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4年10月13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止,利息分別依年息2.97%及3.22﹪計息,如有1期未遵期攤還,即視為全部到期,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惟被告分別自96年9月13日及96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有1,252,087元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訴訟費用額核定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97年度司執字第76567號分配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簡花蓮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簡正字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3,47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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