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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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462號聲請人社團法人高雄市調色板協會法定代理人 呂金珠 代理人 楊慧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楊天賜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天賜(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楊天賜之監護人。
指定社團法人高雄市調色板協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楊天賜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楊天賜為智能障礙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且其智能障礙程度,已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楊天賜於民國99年4月7日前均與母親同住,然其母親年事已高且有失智情形,無法提供楊天賜適切照顧,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乃將楊天賜轉介由高雄市身心障礙者轉銜暨個案管理南區中心提供後續服務與協助,而由高雄市社會局無障礙之家委託聲請人辦理相關事宜,將楊天賜安置於養護中心迄今。楊天賜之母親目前亦受安置中自我照顧能力不足,無法擔任楊天賜之監護人,而楊天賜之兄弟均已死亡,長嫂則無法聯繫,爰依法聲請准予對楊天賜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楊天賜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
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書等為證。而經本院對楊天賜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林建宏 醫師面前訊問楊天賜,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均回答不知道,且經鑑定人林建宏醫師鑑定認為:楊天賜自小腦傷,未受教育,領有極重度智能障礙手冊,先前曾至凱旋醫院就醫,診斷為精神分裂合併智能障礙,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退化,大多需他人協助或提醒,在判斷力、定向感、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與計算能力均有明顯缺損,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01年2月3日鑑定筆錄及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所檢送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結果,楊天賜已因精神障礙,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楊天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楊天賜未婚,原本與其母親同住,然其母親已高齡89歲且有失智情形,目前亦受安置中,其父親、哥哥、弟弟均已死亡,長嫂則無法聯繫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楊天賜之父親、哥哥、弟弟均已死亡,母親則年事已高且失智,無法負起監護之責,且楊天賜先前係與其母親同住,未見與其他親屬有所往來,實難自其四親等內之親屬選定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楊天賜亦自99年4月間起由高雄市社會局轄下之無障礙之家提供照顧服務迄今等情,認為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楊天賜之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楊天賜之監護人。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既經本院選定為楊天賜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楊天賜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予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自99年1月起即對楊天賜提供個案管理服務迄今,對楊天賜之財產狀況清楚,且有意願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當,爰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於楊天賜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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