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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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蔣建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受刑人不服,經遞次提起上訴,仍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另於110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判決將其上訴駁回而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詢問日期111年1月4日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聲請卷第9頁),本院依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後其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附表:
編號12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強制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4月犯罪日期109年12月31日109年8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6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25日110年8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223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5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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