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5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博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所載「在不詳處所」,應予補充為「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同欄一、第14行所載「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為「嗣因許博智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攔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許博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3、4年前,是在海山捷運站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經查,被告於102年
3月21日23時22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代碼為:DZ00000000000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4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頁、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見上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堪以採信。又前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頁反面),足證被告於102年3月21日23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上開附件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484號被告許博智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32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1日23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博智於警詢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DZ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尿液採驗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檢察官王筱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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