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鈺潔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至23日期間之某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台新銀行帳戶。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23日以林鈺潔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會員帳號,並設定以台新銀行帳戶作為綁定之收款實體銀行帳戶,再向一卡通公司申請產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下稱聯邦虛擬甲帳戶)後,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 郭香蓮 、李 金馨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聯邦虛擬甲帳戶或其他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聯邦虛擬甲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20時32分、22時31分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149,575元(手續費另計15元),及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併同他筆不知名款項共轉匯89,692元(手續費另計15元,他筆不知名款項部分依卷附資料難認屬詐欺款項,詳乙、不另為無罪之部分)至台新銀行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嗣郭香蓮、 李金馨 察覺有異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香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情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林鈺潔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33
5頁至第33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33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香蓮、證人即告訴人郭香蓮之配偶 謝松儒 ,及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馨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85頁至第18
7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2頁至第24頁、院卷第24
1頁至第243頁、第258頁至第261頁】,復有告訴人郭香蓮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及訂房紀錄、一卡通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9年6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1036號函檢附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對被告於108年8月25日向銀行電話掛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錄音檔案進行勘驗之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2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1100001336號函暨匯款交易明細及匯款人資料、台新銀行110年3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7088號函、一卡通公司110年
4月23日一卡通字第1100423098號函暨LINEPayMoney持有人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6月18日山警分偵字第11000083402號函檢附告訴人郭香蓮、李金馨匯款至一卡通公司綁定之虛擬帳戶之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告訴人李金馨轉帳至聯邦虛擬甲帳戶之匯豐銀行之開戶明細及交易基本資料、手寫記帳紙、一卡通公司110年8月9日一卡通字第1100810034號函檢附之LINEPayMoney會員資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89頁至第199頁、第218頁至第317頁、偵三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57頁、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5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91頁、第29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⒉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另被告以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先後隱匿告訴人2人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單一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就被告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上揭涉犯幫助犯洗錢犯行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亦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院卷第142頁、第
323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見院卷第337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復酌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認因無資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無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見院卷第337頁】,再酌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另取得其他不法所得,兼衡其自陳現就讀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月,然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刑法或特別法屬「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執以為被告減刑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屬「總則」減輕之規定,並不影響得否易科罰金法定刑之認定,是本件被告所處上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事實欄所示犯罪之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件犯行宣告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他人致他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一卡通公司會員之虛擬帳號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轉匯至台新銀行帳戶所綁定之聯邦虛擬甲帳戶,復由詐騙集團於同日22時31分許、22時32分許及22時40分許,分別匯款59,790元(即犯罪事實欄之89,692元-附表編號2之詐騙款29,902元=59,790元),及29,889元、29,891元(手續費均另計15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事實僅有被告坦承將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之供述及匯款資料可參,卷內並無被害人任何指證,究竟行為方式如何,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尚不明朗,自不能以推測方法遽作認定,惟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李怡靜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郭香蓮│108年8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為│108年8月│29,916元│先匯入 林鴻益 ││││17時30分許│訂房APP「Bookin│23日19時49││名下之一卡通│││││g」及中國信託銀│分許││公司虛擬帳戶│││││行之客服人員,向│││聯邦銀行帳號│││││郭香蓮佯稱:因│││000000000000│││││108年6月有一筆│││84號帳戶,再│││││取消訂房操作有誤│││由詐騙集團成│││││,要依照指示到│││員轉匯入聯邦│││││ATM操作自動櫃員│││虛擬甲帳戶。│││││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郭香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8年8月│29,917元│先匯入 陳俞君 ││││││23日19時50││名下之一卡通││││││分許││公司虛擬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32號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入聯邦││││││││虛擬甲帳戶。│││││││││││││├─────┼─────┼──────┤│││││108年8月│29,918元│聯邦虛擬甲帳││││││23日19時52││戶││││││分許│││││││├─────┼─────┼──────┤│││││108年8月│29,919元│先匯入 楊姵妮 ││││││23日19時57││名下之一卡通││││││分許││公司虛擬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93號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入聯邦││││││││虛擬甲帳戶。│││││├─────┼─────┼──────┤│││││108年8月│29,920元│先匯入林鴻益││││││23日20時00││名下之一卡通││││││分許││公司虛擬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6號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入聯邦││││││││虛擬甲帳戶。│├──┼───┼───────┼────────┼─────┼─────┼──────┤│2│李金馨│108年8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為│108年8月│29,902元│先匯入 莊梅伶 ││││21時40分許│訂房網「Booking│23日22時28││名下之一卡通│││││」及花旗銀行之客│分許││公司虛擬帳戶│││││服人員,向李金馨│││聯邦銀行帳號│││││佯稱:因交易錯誤│││000000000000│││││導致重複扣款,需│││75號帳戶,再│││││依照指示到ATM操│││由詐騙集團成│││││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員轉匯入聯邦│││││免扣款云云,致李│││甲虛擬帳戶。│││││金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73號卷,稱偵一卷;││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67號卷,稱偵二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45號卷,稱偵三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55號卷,稱簡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05號卷,稱審易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45號卷,稱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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