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正義選任辯護人周志峰律師被告幸信主
幸榮吉 全美 花 張志華 全虎麒 上五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幸信主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陸拾叁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陸拾叁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全正義、 全美花 均無罪。
事實
一、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於民國101年7月4日中午某時許,在渠等工作工寮附近之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實驗林管處)所管理、屬國有林之南投縣信義鄉臺大實驗林內茅埔營林區24林班122號合作造林地路邊(X座標:233891、Y座標:0000000處,下稱系爭牛樟木搬運上車地點)上方50公尺處斜坡,見有已遭不詳人士盜伐,仍置於臺大實驗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之牛樟根株殘材16塊【材積共0.653立方公尺、總重356.8公斤,原木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61,121元,下稱系爭牛樟木】散落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2人以上,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幸信主、張志華、全虎麒3人將系爭牛樟木滾至系爭牛樟木搬運上車地點(距離上開工寮約數10公尺)堆置而置於渠等實力支配支下,待渠等砍草工作完成下山時,準備以幸榮吉女兒 幸凱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未扣案,下稱廂型車)將系爭牛樟木載運至幸信主住處倉庫藏放。至當日下午2時至3時許,全正義攜帶米酒前往上開工寮找其不知情之外甥 何宏勝 ,另並與幸榮吉、張志華等人及工寮內其餘工人一同飲酒,飲酒過程中全正義由幸信主口中得知渠等中午竊得之牛樟木放置在系爭牛樟木搬運上車地點,全正義乃向幸信主表示欲收購該批牛樟木,惟未與全正義談妥該牛樟木之收購價格。於同日下午5時許,幸信主駕駛上開廂型車搭載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及不知情之全美花下山,全正義則先行前往系爭牛樟木搬運上車地點等候,待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抵達,全正義全程目視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將系爭牛樟木搬運上車後;嗣全正義即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導下山,迄行至轉往全正義住處之分岔路口時,全正義即停下並向幸信主等人邀請前往其住處繼續飲酒,幸信主等人無意前往予以回絕,且因雙方就系爭牛樟木之價金尚未談妥,全正義乃先行返回住處,幸信主等人則繼續駕駛廂型車下山。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1.6公里處,為警察覺有異,攔查該廂型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大實驗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及渠等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及渠等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及渠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327頁反面至第341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02頁正反面、第220頁、第225頁正反面、第342頁反面至第3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臺大實驗林管處內茅埔營林區技工 李育聰 於警詢之證述(參見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及證人即現場工人何宏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8頁至第10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03頁)、臺大實驗林管處內茅埔營林區24林班122合作造林地邊牛樟贓材材積表1份(見偵卷第104頁)、內茅埔營林區24林班122合作造林地GPS定位圖1份、(見偵卷第105頁)、指認被告信幸主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第10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年7月25日投信警偵字第1010006146號函暨所附臺大林管處森林災害報告表、臺大林管理處內茅埔營林區24林班122合作造林地邊牛樟贓材材積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森林被害告訴書、內茅埔營林區24林班12
2合作造林地邊牛樟贓材搬出位置圖各1份(見偵卷第204頁至第209頁)、木材市價單一樹種報表查詢1份(見偵卷第210頁)、臺大實驗林管理處102年3月22日實管字第1020001804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3年3月19日投信警偵字第1030002165號函暨附件現場圖2張(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及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共43張(見偵卷第108頁至第120頁、第211頁至第212頁)等在卷可稽,及系爭牛樟木扣案可佐。
⒉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雖於警詢、偵查中自
白:系爭牛樟木是全正義所有;是當天下午全正義請渠等喝酒後,請渠等幫忙搬牛樟木,後來全正義騎機車,渠等坐車,到路邊,渠等就看到一塊塊的牛樟木,全正義叫渠等載去全正義的工寮,全正義指揮,除全美花外,渠等一起將牛樟木搬上車,後來在南投縣信義鄉自強村投59線1.6公里處,被警查獲,全正義就跑不見了等語(參見偵卷第15頁、第22頁、第27頁、第33頁、第39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6
7頁、第169頁、第172頁、第174頁)。然被告幸榮吉、幸信主、張志華、全虎麒等人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有如下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幸榮吉、幸信主、張志華、全虎麒等人於101年1月18
日,甫因竊取牛樟木為警查獲,且於本件發生前即101年5月15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4人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予以起訴,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6、492號起訴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渠等均當知悉違反森林法處罰甚重,衡諸常情,應無可能僅因被告全正義請喝米酒並無其他代價下,渠等即同意幫忙搬運。況且當日僅有被告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3人有飲酒,幸信主並未一同飲用,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全美花(下均稱被告)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1頁、第161頁反面、第200頁、第213頁反面、第223頁反面),被告幸信主既未喝酒,即難認其有何應允幫忙被告全正義搬運系爭牛樟木之動機。
⑵再者,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全美花等人
工作之工寮在系爭牛樟木搬運上車地點旁邊,距離該地點僅有數10公尺左右等情,業據被告全美花、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等人證述一致(參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
102頁、第162頁反面、第201頁反面、第224頁反面);另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全美花等人當日在工寮及系爭牛樟木搬運上車地點附近砍草工作,亦據證人何宏勝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覆本院之現場圖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4頁);又被告幸信主於警詢中自承白天上山時沒有看見系爭牛樟木,是下山才看見在路邊等語(參見偵卷第166頁)。則歸納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等人於偵查中之自白,系爭牛樟木應係白天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上山工作後,始遭不詳人士放置在系爭牛樟木搬運上車地點,而為被告全正義發現;或由被告全正義竊取後放置於該處,然後在被告幸榮吉、幸信主、張志華、全虎麒下山之際,被告全正義將其等攔停,請渠等幫忙將系爭牛樟木搬運下山。然系爭牛樟木若係在白天遭他人竊取或為被告全正義竊取後堆置在系爭牛樟木搬運上車地點,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等人身處數10公尺外工寮或在附近砍草,當無未能發現之理。
⑶又系爭牛樟木乃具相當價值之物,縱係遭有心人士盜伐後留
置,亦不致於白天隨便放置於路旁,如此輕易讓人發現而可隨意撿拾,且如上⑵所述,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理應知悉系爭牛樟木究竟何人放置在系爭牛樟木搬運上車地點,惟就系爭牛樟木究竟是何人、何時、從何處搬運至系爭牛樟木搬運上車地點各節,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於警詢、偵查中自始至終均避重就輕,未能交待,自難認渠等上開警詢、偵查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⑷綜上,渠等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下山之際,始由被告全正義
將渠等廂型車攔下請求幫忙載運下山等情,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於審理中供述系爭牛樟木係渠等於當天中午某時,一起滾至系爭牛樟木搬運上車地點等情,應較為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於審理中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本件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 麒華 等人竊取之牛樟木殘材,位在國有林內而由臺大實驗林管處管領,自屬森林主產物無疑。又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等人共同謀議在國有林班地內竊取牛樟木,之後,並由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將之搬運至幸信主所駕駛之廂型車而載運下山。核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等人之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等人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均只成立一罪。
㈡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101年
7月4日中午某時許竊取系爭牛樟木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間,就本件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幸信主有贓物、森林法前科;被告幸榮吉有傷害
、森林法前科;被告張志華有違反稅捐稽徵法、森林法前科;被告全虎麒有違反森林法前科,素行均難認良好;渠等4人因心生貪念,竟竊取國家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且竊得森林主產物山價達6萬1,121元,偵查中隱匿部分犯行,供述反覆,至審理時始全盤托出,態度難認良好及幸信主於本案居於首要角色,負責銷贓、藏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竊取之牛樟木,山價為
6萬1,121元,有前開森林災害報告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份可憑。而森林法於87年
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故應分別於贓額2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本院審酌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等人上述犯案情節,認應均予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即18萬3,363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未扣案之廂型車1輛,雖供本件犯罪所用,惟當時為被告
幸榮吉、全美花之女幸凱莉所有,業據被告幸榮吉、全美花二人供述在卷(參見偵卷第21頁、第27頁),該車現登記在 全明華 名下,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查,非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等人所有,依法不能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全正義、全美花與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事事欄所示時、地,由被告全正義指示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將系爭牛樟木共同搬運至幸信主所駕駛之廂型車上,被告全美花則在旁等候,得手後由被告全正義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在前帶路,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全美花等人則搭乘上開廂型車在後跟隨。因認被告全正義、全美花均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52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全正義、全美花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臺大實驗林管處職員李育聰於警詢之證述及查獲系爭牛樟木等情為據。
五、訊據被告全正義、全美花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全正義辯稱:伊在101年7月4日下午確實有到臺大實驗林管處內茅埔營林區24林班122號合作造林地邊,伊是帶酒去跟伊堂姐的兒子何宏勝喝酒,何宏勝當時是在該處跟其餘被告一起砍草。伊帶酒過去的時候,因為其餘的被告也剛好都在工寮,所以就請他們都一起喝酒。伊並沒有提到要搬運木頭的事情,喝完酒後伊就先離開,他們則繼續留在工寮,所以伊完全不知道他們有去搬運牛樟木的這件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全美花辯稱:伊沒有去撿拾搬運本案牛樟木,但是伊確實有在車上等。伊知道他們在撿拾木頭,也知道那是牛樟木,但是伊不知道他們撿拾牛樟木要拿去哪裡變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頁)。
六、經查:系爭牛樟木係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於101年7月4日日中午某時許,在其等工作工寮附近發現,並從發現地點滾至下方50公尺處系爭牛樟木搬運上車地點,再由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等人於同日下午5時許,共同以廂型車載運下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全正義、全美花當日中午某時許,有無與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等人共同竊取系爭牛樟木?同日下午5時許,被告全正義是否有在系爭牛樟木搬運上車地點指揮被告幸信主、幸信主、張志華、全虎麒將系爭牛樟木搬運上車?被告全美花、全正義有無共同搬運牛樟木上車等?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全正義部分:
⒈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全美花等人固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系爭牛樟木是全正義所有;是當天下午全正義請渠等喝酒後,請渠等幫忙搬牛樟木,後來全正義騎機車,渠等坐車,到路邊,渠等就看到一塊塊的牛樟木,全正義叫渠等載去全正義的工寮,全正義指揮,除全美花外,渠等一起將牛樟木搬上車,後來在南投縣信義鄉自強村投59線
1.6公里處,被警查獲,全正義就跑不見了等語。然系爭牛樟木係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等人自系爭牛樟木搬運上車地點上方50公尺處斜坡滾下之方式竊取而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之壹、⒉所述,可見渠等此部分之證述,尚無可採。
⒉關於被告全正義究竟何時至工寮乙節,證人被告幸信主於審
理時證述:那天我們下班後全正義帶酒來工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被告幸榮吉證述:差不多下午2點多開始喝酒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被告全美花於審理時證述:全正義是在下午3點多才到工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頁);證人何宏勝證述:伊記得全正義是在下午到達工寮喝酒,至於是幾點,伊沒有去注意;後來因為下雨,所以約砍草到下午1、2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9頁反面)。對照上開證述內容,被告全正義於案發當日下午約2點至3點間,始至工寮喝酒等情,應可認定。而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竊取牛樟木之時間,係當日中午某時許,亦如前述。從而,被告全正義於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中午竊取牛樟木時並未在場,即難認被告全正義與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等人有何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全美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幸信主停車之後,幸榮吉
、張志華、全虎麒與幸信主下車去搬,全正義是在前面20公尺處,在偵查中說是全正義指揮、要栽贓給全正義是因為幸信主提議這樣講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第99頁正反面);被告幸信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人指揮渠等搬運木材,全正義有講過有木頭就跟他講,給他(參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第103頁);全正義有看到木頭,也有看到渠等去搬,但是他沒有一起搬,渠等搬了一半,全正義說要先下去,他下去後,渠等休息了10分鐘也接著下去,全正義有在路邊等;全正義在喝酒的時候,跟渠等說有木頭就賣給他,所以渠等搬運這些木頭就是要賣給全正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被告幸榮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全正義沒有指揮,也沒有碰到牛樟木,那是幸信主要渠等誣賴全正義的,但是伊不曉得幸信主與全正義之間有何恩怨;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實在,是幸信主要渠等這樣講的;搬運牛樟木時全正義都有在場,下山時全正義的機車都在渠等的前方,轉彎時看不到,直線時看得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65頁、第169頁反面、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被告張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牛樟木是中午時伊與幸信主、全虎麒3人一起從撿拾地點(被告幸信主等人原供述之撿拾地點,即系爭牛樟木搬運車地點)上面滾下來的;搬運木頭時全正義有在場,搬完後一起離開,下山過程中,全正義騎機車一直走在渠等前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2頁正反面、第220頁反面);被告全虎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有張志華所述發現系爭搬運牛樟木上車地點上方有牛樟木,中午之時,張志華、幸信主與伊三人一起去推落牛樟木到路邊之事,牛樟木已經堆在上面很久了,因為切割的地方都已經長滿青苔,是渠等砍草時發現的;渠等將牛樟木搬上車時全正義有在旁邊,沒有搬,沒有指揮渠等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224頁反面至第227頁)。 觀之渠 等證述內容,就被告幸榮吉、幸信主、張志華、全虎麒等人搬運系爭牛樟木時,被告全正義在場但並未指揮渠等搬運或一起搬運系爭牛樟木乙節,尚屬一致。且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等人於審理中既已承認中午竊取牛樟木之犯行,渠等若欲迥護被告全正義,應不至供出被告全正義於系爭牛樟木搬運上車時在場,且下山時在前導航等不利被告全正義之證述,足見渠等上開證述內容所言非虛。
⒋再者,被告幸信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全正義有說過有木頭
就跟他講,給他,喝酒的時候講的;還沒有講價錢,只有說有就給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第105頁反面),核與被告全正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喝酒之時, 伊有 跟幸信主說有木頭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相符,足認被告幸信主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系爭牛樟木是要賣給被告全正義等情,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⒌又被告全正義於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搬運
贓物雖在場,已如前述。然被告全正義在當日下午飲酒時已向被告幸信主表示要購買系爭牛樟木,被告全正義因而在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搬運時在場,亦屬合理,自不能僅以被告全正義於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搬運系爭牛樟木時在場,即遽認其有共同竊取牛樟木之犯意聯絡。
⒍則依上所述,系爭牛樟木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即已由被告幸
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滾至系爭搬運牛樟木地點,該地位處渠等工作工寮僅約數10公尺,且堆置於路邊,已處於隨時可載走之情況,可認已置於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實力支配之下,渠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應已既遂。被告全正義雖於當日下午至工寮飲酒時向被告幸信主提出購買系爭牛樟木,惟斯時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等人竊盜行為既已既遂,即不能論以被告全正義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罪責。
㈡被告全美花部分:
⒈被告幸信主、幸榮吉於警詢、偵查均供述:被告全美花在路
旁等,沒有搬牛樟木等語(參見偵卷第17頁、第164頁、第
167頁);被告張志華、全虎麒則於警詢、偵查均供述:全美花在車上沒有搬牛樟木等語(參見偵卷第172頁、第174頁)。渠等間就搬運系爭牛樟木之時被告全美花係在路邊或車上之供述雖有歧異,惟就被告全美花並未搬運系爭牛樟木乙節,則屬一致。且被告幸信主、幸榮吉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全美花沒有搬牛樟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正反面、第166頁反面、第169頁);被告張志華於審理時證述:中午去滾牛樟木之時(指自系爭牛樟木搬運上車地點上方50公尺處將系爭牛樟木滾下),被告全美花在場看而已,沒有一起滾牛樟木;下午將牛樟木搬運上車時,被告全美花在車上,沒有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被告全虎麒於審理時證述:中午去推牛樟木下來(指自系爭牛樟木搬運上車地點上方50公尺處將系爭牛樟木推下)有伊、幸信主、張志華等人參與;當時將牛樟木搬運上車是伊、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一起決定的,全美花沒有參與決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是被告幸信主、幸榮吉、張志華、全虎麒等人,迭自警詢至本院審理,均未供述或證述被告全美花有何共同竊取牛樟木之犯行。是被告全美花辯稱並未參與竊取牛樟木等語,尚非無據。
⒉再者,被告全美花為被告幸榮吉之妻,被告全美花與被告幸
榮吉等人共同搭乘其女兒所有之廂型車至被告幸信主之工寮附近砍草工作,工作完畢後復與被告幸榮吉等人乘坐同一廂型車返回,自屬當然。本件既無被告全美花共同竊取之牛樟木之證據,自難僅憑被告全美花於被告幸榮吉、幸信主等人竊取牛樟木時在場,即逕推論被告全美花與被告幸榮吉、幸信主等人具有犯意聯絡。
㈢綜上,被告全美花所辯,尚非無據;被告全正義所辯,雖無
可採,惟其向被告幸信主表示欲收購系爭牛樟木之時,系爭牛樟木既已在被告幸信主等人實力支配之下,自不構成共同竊盜。除此之外,公訴人認定被告全正義、全美花均涉犯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全正義、全美花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之犯行,即應分別為其
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陳斐琪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