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歌手 郭嘉璐 所演唱之「LULUSONG」、「起飛」、「帶我去飛呀」、「我喜歡懶懶的」、「訊號」、「吻我吧」、「我好想逃」、「愛有聚有散」、「繞」、「我們之間」、「離開」等十一首歌曲係藝盒密碼有限公司享有財產權,並授權勇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勇士公司」)發行之錄音著作,被告甲○○明知某不詳姓名之成年外務員前來兜售、燒錄有前開十一首歌曲之「郭嘉璐精選集」係未經合法授權所擅自重製、侵害著作權之物,竟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在臺北縣○○鄉○○路○○○號旁夜市,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六十四元之代價,向該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郭嘉璐精選集」雷射唱片,並自是日起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在臺北縣新莊市、板橋市、林口鄉等地之各夜市擺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而連續以此散布之方法侵害勇士公司前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八月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在其攤位上扣得盜版之「郭嘉璐精選集」雷射唱片七片云云,因認被告涉嫌連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勇士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在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