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0一號),本院認為不宜,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向旺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旺來公司)租用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一部,約定租期為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一日),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當場先付租金一千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承租期限屆至時,無故不返還上揭租用之車輛,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旺來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旺來公司租車未依期返還之事實,惟辯稱:因工作沒做完,所以繼續使用,後來錢不夠,有請伊友人甲○○ 代伊 拿錢還車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向告訴人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期二日,租金每日一千二百元,已預付一千元,有汽車租賃契約書在卷足稽,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並無被告所指情事,亦未開過前開車輛等語,與被告所辯顯不相符。而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我們有電話通知被告,但沒有人接,八十八年十月我們去找被告,人已下落不明。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三十分,在台北縣土城市因該車子擋到他人車路,經人通知而取回該車,被告均未至公司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於偵審中指訴甚詳。按被告向告訴人租車,逾期未還,且未向告訴人交待行蹤或通知續租,仍繼續使用該車顯有將該車視為已有,加以使用之不法意圖,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該車已由告訴人尋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