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棕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72、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棕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二、(一)第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中就「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均更正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棕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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