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金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㈡之「F049」為「F094」。
二、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下稱偵卷,第1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透明結晶2包,經鑑驗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且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5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扣案物│數量│重量││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含│驗前淨重0.7575公克│││他命│包裝袋)│驗餘淨重0.7560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含│驗前淨重0.2968公克│││他命│包裝袋)│驗餘淨重0.2957公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被告賴金河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河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減刑為3月15日,於民國9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6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號住處外,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在網路聊天室邀網友共同施用毒品,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相約會面,於106年5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號前,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560公克、0.2957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賴金河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中之自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證明被告於106年5月26日│││實姓名對照表│下午1時20分許,親自排│││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非他命濃度5,691ng/mL、│││(檢體編號:F049、檢│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7,649│││體類別:尿液)│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06│2包,經送驗均檢出甲基│││0000000號鑑驗書│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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