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72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5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
約款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萬元,約定於96年1月3日清償,利息為年息11.88%計付。
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
息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
除繳納本金7,444元及至91年4月25日止之利息外,尚欠242,
673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請求每月攤還1
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
定書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又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並無
不合,被告請求分期攤還未經原告同意,故無從判決分期給
付,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