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28號聲請人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劉貞鳳 律師相對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六二號假扣押事件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0一三號准以保證書代擔保金事件民事裁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出具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96)聯壢保字第96006011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62號、96年聲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供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於96年6月5日出具之保證書,同意在相對人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於新台幣8,270,
955元範圍內擔保履行之責任。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擔保物提存事件,由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或執行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撤銷假扣押擔保物之提存,遭提存所拒絕受理,而改由民事執行處承辦該假扣押之水股受理,本即於法不合,民事執行處應予退回,卻繼續違法保管擔保物,且又不撤銷假扣押執行,使聲請人權益嚴重受損,爰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水股取回該擔保物。
四、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於96年10月31日民事執行處訊問中,相對人之代理人同意聲請人將保證書取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執全字第1857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雖相對人旋於同年11月6日具狀聲請追加執行假扣押該保證書,惟於96年11月28日民事執行處調查訊問時,法官諭知相對人應於5日內具狀陳報執行方法,逾期視為撤回,而相對人逾期未陳報,自已視為撤回該追加假扣押之聲請。從而,應可認相對人仍同意聲請人返還該保證書之聲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