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43號原告 張玄達 被告范氏梅
PHANTHI.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4月25日結婚,同年5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育有一女 張妤安 ,不料被告於96年3月22日搜括原告及家人財物後不告而別,並將女兒帶走,經查已出境,至今三年半,原告多方尋找及聯絡,被告表明不再回台灣,兩造婚姻有名無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均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堂哥 張鴻烈 到庭證稱:被告大約三年多前帶著小孩出去就沒有回來,其等去報案才知道她們已回去越南等語屬實。而被告於96年3月23日出境即未再入境臺灣,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0月7日移署資處純字第099014398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一紙可稽,堪信為真實。查被告自行離家已四年餘,從未返家,兩造既無婚姻之實,亦無夫妻之情,衡其情節,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有復合之望,足認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何孟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