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3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63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63141號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蔡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並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勞保資料後執行,惟本件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第三人公司所在地設於高雄市鳳山區、澎湖縣,此有債權人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高雄、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其一如主文之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秉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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