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救字第10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救字第10003號聲請人 曾玉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文祥 間因本票裁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明文可參。是上開訴訟救助之規定於非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經相對人鄭文祥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聲請裁定准予就相對人鄭文祥所有之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並主張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且其裁定之聲請未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