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3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勃睿 被告 余佩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約於最高年息15%範圍內,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週年利率;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約定,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延滯第1個月者,應繳交逾期滯納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者,應繳交逾期滯納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者,應繳交逾期滯納金500元,且逾期滯納金計收最高以3期為限。嗣被告自109年12月6日起未依約還款,截至110年5月24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7萬0,297元(含本金6萬4,317元、遲延利息4,768元、逾期滯納金1,200元、手續費12元),及其中6萬4,317元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5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首次
動用申請金額18萬元,嗣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伊簽訂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動用94萬3,382元,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4.99%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09年12月14日後未依約清償,截至110年4月24日止,尚欠97萬6,475元(含本金92萬0,717元、月付金利息2萬2,490元、遲延利息3萬3,268元),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月付金試算表、信用貸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貸款月結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7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弘毅附表:
編號逾期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16萬4,317元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15%292萬717元自11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14.99%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