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天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天祥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史天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6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聯大安泰順店,徒手竊取日星沙拉脫1瓶、黑松汽水1瓶(價值共新臺幣85元),放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而得手。嗣史天祥未結帳即欲步出店外之際,為該店店員攔阻,該店店長 丘芷穎 隨即報警,經警到場後在史天祥購物袋內查獲上開商品,始悉上情。
二、經查,被告史天祥於偵查中雖未明言承認涉犯竊盜罪,僅泛稱:「請檢察官依法處理」等語,惟查被告已於偵查中供承:「(問:你昨天下午4點42分,在臺北市○○街00號全聯,竊取沙拉脫、汽水各一瓶?)是我沒有付款放入包包就離開,我本來就沒有錢」等語(見速偵卷第89至90頁),堪認被告實已自白不諱。又上開犯罪事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丘芷穎證述綦詳(見速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6張、被告竊得商品相片2張、查獲現場相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公司大安泰順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7至37、43至59、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爰裁量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商店販售之商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竊得商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57至59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勉持(見速偵卷第17頁)、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57至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