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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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6號
聲請人甲○○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婚字第八號請求離婚事件,為原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乙○○之離婚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8號審理中,惟原告因呼吸衰竭,經診斷為腦膜炎,現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目前仍在臺東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中,實無訴訟之能力,聲請人為原告之妹,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原告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原告無訴訟能力乙情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原告之妹,並陳明願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聲請人於原告對被告 彭二梅 所提之請求離婚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婚字第8號),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邱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