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時標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時標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紙幣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其中「吳梅新」、「 吳梅心 」之誤載,應均更正為「 吳海心 」。
二、核被告陳時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之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又在飯店負責櫃臺工作,時須經手通用貨幣,應知偽造之通用紙幣若任其在市場上流通,將危及金融交易秩序,竟仍執用行使,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以使用偽鈔不過因任職之飯店規定所屬員工倘未檢查出為偽鈔而予收受,即應負責賠償,乃不甘受損而為本案犯罪,動機尚非極端惡劣,參以其行使偽鈔之數量、金額非鉅,行使對象單一,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面額新臺幣1,000元之紙幣2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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