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國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國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魏國輝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毒聲字第7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100年11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6年3月13日10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6年3月16日至翌(17)日
5時許,在南投市○○路工業區某友人之住處客廳密閉空間內,魏國輝可預見若繼續處於該密閉空間內,將因狹小而吸入摻雜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霧,竟未走避而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以呼吸之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於106年3月17日7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補充】。嗣為警於106年3月17日7時2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魏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6年3月3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魏國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105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人發生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犯罪事實亦必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觀本案之查獲過程,係警方對 姚明岳 所涉販毒案件執行通訊監察時,發現被告持用之電話疑似與姚明岳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檢警早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而通知被告到場強制採驗尿液,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
15頁至第19頁),故被告縱於警詢筆錄中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僅能視為自白,而非自首,當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今又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顯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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