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威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949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4日上午10時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姿月
書記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成品交運單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