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8年度竹秩字第85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王修賢
黃子靖 陳嘉偉 黃柏瑋 劉致賢 陳尚賢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800226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修賢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黃子靖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陳嘉偉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黃柏瑋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劉致賢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陳尚賢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王修賢、黃子靖、陳嘉偉、黃柏瑋、劉致賢、陳尚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14日19時16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街○○○巷○號(OK便利商店)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王修賢、黃子靖、陳嘉偉、黃柏瑋、劉致賢、陳尚賢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修賢、黃子靖、陳嘉偉、黃柏瑋、劉致賢、陳尚賢分別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梁臣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份。
三、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王修賢、黃子靖、陳嘉偉、黃柏瑋、劉致賢、陳尚賢互相鬥毆,被移送人陳尚賢表示受有傷害,惟其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核被移送人王修賢、黃子靖、陳嘉偉、黃柏瑋、劉致賢、陳尚賢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沛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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