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上訴人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壽芝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
詹順貴 律師 俞亦軒 律師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 律師
張菀萱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詹凱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更㈡字第二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航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簽訂「直昇機人員運送及工程機具物料吊運分包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對造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承作「和平碧海水力發電場施工道路工程第二段至第五段」(下稱系爭工程)中之直昇機工程人員運送、工程機具及物料吊運工作。伊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完工後,又於同年九間應中華工程要求,為其運送工程人員,詎中華工程竟仍有九十二年七至九月份之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八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迄未給付等情。爰求為命中華工程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及原審已分別判命中華工程給付六千二百九十萬八千五百三十元及一千零八十九萬三千元各本息,中興航空其餘請求給付九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本息部分,中華工程以加油機及鋼橋受有該金額損害,中興航空應予賠償主張抵銷,經原審更一審判決准許後,因未逾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額數,依法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中華工程則以:伊雖積欠中興航空上述工程款,惟該公司未依系爭合約引進載重十噸以上直昇機,致伊受有損害,依該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賠償伊五千九百八十八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如認僅係一部給付不能,伊亦得請求減少報酬。又中興航空遲延引進載重五噸直昇機,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應給付伊五千一百萬元。另該公司遲延排除直昇機故障狀況,影響工作進度,依該合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應給付伊一千四百二十五萬元。此外,中興航空因吊運不當造成伊之鋼橋物料、加油機毀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應賠償一百三十二萬零九十五元,伊計得請求一億二千五百二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以之與工程款相抵銷後,中興航空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合約後,復於九十二年二、四、八、九月,簽訂五份補充合約;中興航空雖未於該合約期間提供載重十噸以上直昇機,惟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完成系爭合約及補充合約所訂吊運工作,同年九月間並為中華工程運送工程人員;中華工程迄有九十二年七、八、九月計七千三百八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款項未為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中興航空請求中華工程給付該款項,即屬有據。又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僅就十噸「美國製塞考斯基S64H型直昇機」,約定為「權宜使用」,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則無此記載,至該合約第五條第二項係中興航空應提供直昇機之時間而非規格之約定,故就文義而言,該載重十噸特定規格直昇機之提供,應祇係兩造得視工作情況與進度而決定之彈性約定。況依美國Heli-log.Com公司等網頁資料,及台北市普通航空業商業同業公會之函文所示,亦見兩造簽約時,知悉或可得而知中興航空受限於「普通航空業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難以引進載重十噸以上、機齡五年以下之直昇機,方有「權宜使用」之約定。再審諸中華工程所提經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認可之修正版直昇機吊運計畫,係以吊掛能力五噸之Kamov─KA32A11BC型直昇機為主力,並計畫將施工機具拆卸至五噸以下,再進行運輸;及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目的,在於使中興航空於約定時間內完成中華工程指定之運送所屬人員及吊運物料機具之工作,不在於提供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之各型式直昇機,觀之該合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係以重量而非直昇機規格計算承攬報酬即明等情,堪認中興航空依系爭合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在於約定期間內完成運送中華工程所屬人員及吊運物料機具之工作,不包括必須提供載重十噸之直昇機,中興航空不負「應」提供載重十噸以上直昇機以執行工作之義務,縱中華工程為配合中興航空實際提供直昇機之載重標準,須將原物料拆卸、組裝、或切割斷點至五噸以下,而增加支出拆組等費用,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報酬。另中華工程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中興航空賠償損害或減少報酬,並以之與中興航空之本件工程款債權相抵銷,亦非有據。次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可知不論中華工程實際集貨情況,中興航空須於該合約生效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提供一架BK-117型直昇機,並於雙方確認之吊運工作開始日前二日提供第一架載重五噸之直昇機,而兩造協議開始執行第一架載重五噸直昇機(KA-32A11BC,下稱第一架直昇機)之吊運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且中興航空不爭執遲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方開始執行吊運工作,則中華工程辯稱中興航空遲延提供第一架直昇機共計六十六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至十月二十四日),為屬有據。又中華工程係因中興航空遲延提供該直昇機,始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違約處理」第一項第一款之相關約定,另與訴外人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興公司)訂立「直昇機臨時支援吊運協議書」,租用直昇機臨時支援吊運作業,而由中興航空負擔費用,觀諸系爭合約第十五條,該協議書及兩造與業主直昇機貨物吊運協調會紀錄所載自明。中興航空所稱兩造係合意由介興公司替代其提供第一架直昇機之義務,中華工程已免除此給付義務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無足取。至第二架載重五噸之直昇機(下稱第二架直昇機)部分,中華工程固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間,多次函催中興航空提供,惟依中興航空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致中華工程之函文所檢附貨物吊掛情況統計表所示,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提供第一架直昇機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中華工程每日提供之平均集貨量不到一○○噸,且該期間除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超過二十次外,皆未超過二十次,其為個位數字者,比比皆是,且該等日期又均非中華工程指摘直昇機有故障之工作天,有中興航空所提須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備,非臨訟製作之飛航紀錄表可憑,足認中華工程於九十年十、十一月間,尚無引進第二架載重五噸直昇機之需求。又依中興航空提出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飛航紀錄表顯示,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之吊運次數較初期之吊運次數略有增加,但仍不穩定。另依上開飛航紀錄表等所示,中興航空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每月平均單日吊運次數約在五十餘次,以一架載重五噸直昇機之吊運量換算,每月平均單日吊運量仍未超過二百五十噸,無中華工程所指其每日吊運需求量為一千三百餘噸或五百噸以上之情形。參以中興航空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提供第二架直昇機以來,兩架直昇機合計吊運次數未顯著增加,甚至同年五月之平均單日吊運次數低於二至四月;縱自九十年八月至九一年六月間,有實際吊運噸數不及預定吊運噸數之情形,然集貨量不足為可能之原因;及中興航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即規劃將來吊運達到最高峰時吊運數量需求,開闢第二個集貨場地,核與常情無違;暨中華工程因系爭工程遭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而發生訴訟時,依業主於該訴訟第一、二審之相關主張,可佐中華工程因初期發包不順或協力廠商作業進度落後,而集貨不足、不穩定,為工程進度落後之主因,且中華工程又未舉證證明其遭業主扣罰違約金與中興航空未於期限內提供第二架直昇機有何關聯等情。中興航空主張因中華工程集貨不足,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斯時尚無提供第二架直昇機執行吊運之必要,為可採信。中華工程抗辯中興航空自其要求提供第二架直昇機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嗣實際提供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止,共計遲延一百三十八日,則非有據。再者,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乙方(中興航空)未能按甲方(中華工程)要求之時間內完成本契約規定事項,每日計罰二十五萬元…」之約定,其目的在強制債務之履行,以促使契約目的之實現,自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中華工程就中興航空遲延提供第一架直昇機六十六日部分,據以請求中興航空按日二十五萬元計,共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之違約金,並以之為抵銷,均屬有理。至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固約定中興航空於契約期間內,應隨時保持直昇機適航狀況,惟依同條第二項約定,中興航空依約有一定時數維修與零件、發動機更換時間,故必因中興航空航機臨時故障檢修,致無法執行合約需求時,始有計算罰款及損害賠償之適用。中華工程雖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十月十五日,致函中興航空加強定期維修檢查工作,然所提出之直昇機吊掛影響明細表及直昇機作業日誌影本,即令為真,僅能證明中興航空提供之直昇機曾有故障,尚不能證明影響工程之進行。而中華工程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中興航空提供之直昇機因故障、檢修致影響工程進行,其辯稱中興航空應受罰款及賠償損害,誠非有據。此外,兩造不爭執中興航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降吊運中華工程之加油機時,因吊鉤勾到加油機,致加油機墜地受損之事實。乃中興航空疏未注意通知中華工程於直昇機起降安全範圍內,保持淨空,自有所可歸責;而中華工程將加油機擺放於應淨空之起降安全範圍內,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審酌一切情狀,認修繕費用七萬一千四百元,尚屬適當,按兩造同意各負一半過失責任計算,中華工程請求中興航空賠償三萬五千七百元,固應准許,惟此部分之損害(及另造成中華工程之鋼橋受損之六萬零六百九十五元損害,合計九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業經原審前審准中華工程抵銷確定,自不能再為抵銷之主張。準此,經扣除上開一千六百五十萬元違約金及業經抵銷之九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後,中興航空尚得請求中華工程給付之工程款為五千七百三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元之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命中華工程給付超過五千七百三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決駁回中華工程該部分之訴;並就其餘部分(已確定者除外),分別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各自敗訴之判決,駁回中華工程之其餘上訴,與中興航空之上訴。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解釋契約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取捨、認定或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號、第一五一五號,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依據上開事證,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中興航空遲延提供第一架直昇機共計六十六日,且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每日計罰二十五萬元,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因中華工程其時尚無需求,中興航空未於中華工程所定期限提供第二架直昇機,殊無遲延一百三十八日之情,中華工程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另縱認中興航空偶有未及時檢修直昇機,尚難認影響中華工程工作之進行等情,因以上述理由分別為兩造各自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仍各以「系爭合約第十五條關於以按日二十五萬元計罰之違約金過高卻未予酌減」或「未審酌被證四十一施工日報表所揭航機因維修無法執行合約之內容」等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及審定違約金數額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Q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