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明華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紀明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記載,應補充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並補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2、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被告紀明華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2、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17日11時2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17日11時2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紀明華經合法傳喚未到。惟查,被告經本署觀護人於111年3月17日11時25分許採尿並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1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75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之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魏豪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鍾慧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