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聯合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榮和 被告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彥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