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1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15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蘇豐展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9日台財訴字第09300151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辦理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其取自敦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和公司)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5,521,862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5,593,862元,淨額為5,418,862元,發單補徵綜合所得稅額1,512,24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敦和公司在85年間,因為負責人 邱景明 之背信行為而遭逢
變故,此有85年9月18日臺灣省合作金庫存證信函、85年11月1日票據交換所將敦和公司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自訴控告邱景明背信之刑事案卷可稽。
⒉原告亦受敦和公司倒閉之連累,先遭敦和公司債權人控告
詐欺,幸經臺北地檢署明察秋毫而獲判不起訴處分;後逢銀行依保證債權拍賣原告之財產,亦可證明原告所言非虛。
⒊敦和公司從事大宗紡織品出口為主業,故一旦債信破產,
則全部用於營運週轉之資金,不是被沒收;就是被倒帳,完全無法回收。敦和公司於85年間,遭逢變故是事實;而且在事發之前,敦和公司沒有欠稅及違章情事,也是事實。自應依財政部83年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釋意旨,擅自歇業或他遷不明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如無虛設行號或違章未結情事,稽徵機關可本於職權先行研判應否歸課股東所得稅,而合理認定不應歸課原告在88年度有得自敦和公司之營利所得5,521,862元。
⒋87年1月1日起實施之所得稅法「二稅合一」新制,才有公
司未分配盈餘,強制核定為股東股利所得之法源依據。故在此之前之股利所得,以股東當事人實際領得者為準,而不可以虛擬方式任由稅捐機關核定之。故本件被告將87年1月1日起實施之新稅制,溯及核定原告由85年間已經倒閉之敦和公司,在88年間有系爭股利收入,至屬匪夷所思。
⒌強制歸戶應以實際有無獲分配盈餘為準,且敦和公司86年既已他遷不明,被告87年通知似未合法送達。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總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7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亦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復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接到稽徵機關通知提供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說明前,業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獲准,或經法院宣告破產者,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不再適用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歸戶課徵其股東所得稅;‧‧‧」、「(一)稽徵機關於核定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應即行通知公司於文到10日內派員檢送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規定得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於文到一個月內選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次一營業年度(及時歸戶案)或查獲年度(未及時歸戶案件)之12月31日以前辦理增資或分配。(二)經核對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確已超過法定限額,並選定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定辦理者,或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稽徵機關應以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次一營業年度』或未及時歸戶案件『查獲年度』之12月31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並將課稅所得資料通報本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公司,由公司通知其股東將歸戶課稅所得併入歸戶年度所得申報納稅,如未將該分配數申報為所得,於核定其該年度所得稅時應併入計課。」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虛設行號及違章未結者除外),其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法定得保留限額,未經分配亦未依限辦理增資,如經稽徵機關研判無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之價值者,得免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歸戶課徵其股東所得稅。惟其股東分派剩餘財產之時價超過其出資額部分,仍應歸入其取得年度所得課稅。」復為財政部74年5月14日台財稅第15935號、77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3年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編印90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523頁第15則、524頁第17則、525頁第19則)所明釋。
⒉原告為敦和公司之股東,投資金額為2,250,000元占該公
司資本額15,000,000元15﹪,該公司截至85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36,812,418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15,000,000元,未依規定辦理分配,被告乃依原告投資比例強制分配盈餘,核定原告應分配之營利所得為5,521,862元。⒊原告主張敦和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公告撤銷登記在案,依
財政部83年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免再歸課綜合所得稅等情。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固以收付實現為一般原則,但所得稅法第76條之1對於未分配盈餘強制規戶之規定係屬一般原則之特別規定,其目的係為遏阻公司股東藉保留盈餘不分配以規避綜合所得稅,所作之強制規定。經查敦和公司係自86年起擅自歇業,於89年12月6日方經臺北市政府公告撤銷登記,被告所屬松山稽徵所(現為松山分局)於87年10月13日以財北國稅松山資字第66334號函限期該公司檢據核對更正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或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當年度內辦理增資、分配之際,敦和公司僅為停業狀態,尚非獲准解散登記或經法院宣告破產,法人人格尚存,遑論該公司尚有欠繳稅捐及罰鍰,自無財政部83年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得免歸課股東綜合所得稅之適用,是被告所屬松山稽徵所(現為松山分局)依法將全部累積未分配盈餘36,812,418元,依原告出資額比例歸課88年度營利所得5,521,862元,徵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除依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外,其由以前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並應予減除。」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第7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亦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接到稽徵機關通知提供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說明前,業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獲准,或經法院宣告破產者,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不再適用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歸戶課徵其股東所得稅。」、「
(一)稽徵機關於核定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應即行通知公司於文到十日內派員檢送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規定得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於文到一個月內選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次一營業年度(及時歸戶案)或查獲年度(未及時歸戶案件)之12月31日以前辦理增資或分配。(二)經核對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確已超過法定限額,並選定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定辦理者,或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稽徵機關應以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次一營業年度』或未及時歸戶案件『查獲年度』之12月31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並將課稅所得資料通報本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公司,由公司通知其股東將歸戶課稅所得併入歸戶年度所得申報納稅,如未將該分配數申報為所得,於核定其該年度所得稅時應併入計課。」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擅自停業或或他遷不明(虛設行號及違章未結者除外),其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法定得保留限額,未經分配亦未依限辦理增資,如經稽徵機關研判無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之價值者,得免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課徵其股東所得稅。惟其股東分配剩餘財產之時價超過其出資額部分,仍應歸入其取得年度所得課稅。」亦分別經財政部72年5月14日台財稅第15935號、77年12月30日台財第000000000號及83年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為敦和公司之股東,投資金額為2,250,000元,占該公司資本額15,000,000元之15﹪,該公司截至85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36,812,418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15,000,000元,未於規定及被告通知期限內辦理增資或分配,或就超限之未分配盈餘數選擇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有未分配盈餘核定表、股東名單及被告所屬松山稽徵所(現為松山分局)87年10月13日財北國稅松山資字第66334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依原告投資比例強制歸戶,按原告出資額比例15﹪計算應分配盈餘數為5,521,862元,併課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5,593,862元,淨額為5,418,862元,發單補徵綜合所得稅額1,512,244元,依照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不服,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
(一)、財政部83年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指擅
自歇業或他遷不明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如無虛設行號或違章未結情事者,稽徵機關可本於職權先行研判,應否歸課股東所得稅,然敦和公司有欠繳稅捐及罰鍰,此有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在原處分卷可按,自無此函釋之適用。原告主張適用該函釋,應免歸課綜合所得稅云云,並不足採。
(二)、敦和公司係自86年起擅自歇業,於89年12月6日方經臺北
市政府公告撤銷登記,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原處分卷為證,而被告所屬松山稽徵所於87年10月
13日以財北國稅松山資字第66334號函限期該公司檢據核對更正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或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當年度內辦理增資、分配之際,敦和公司僅為停業狀態,尚非獲准解散登記或經法院宣告破產,原告主張敦和公司已倒閉云云,並不足以免除強制歸戶之適用。
三)、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未分配盈「累積數」,自
包括公司組織營利事業86年以前之未分配盈蜍,被告將敦和公司截至85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36,812,418元,列為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未分配盈累積數,並無不合。原告質疑被告將87年1月1日起實施之新稅制,溯及核定原告由85年間已經倒閉之敦和公司,在88年間有系爭股利收入云云,殊有誤解。
(四)、原告自承敦和公司於86年已他遷不明,被告所屬松山稽徵
所於87年10月13日以財北國稅松山資字第66334號函送達予敦和公司址,亦遭以「原址查無此公司」退回,被告遂公告該文號於87年12月4日之經濟日報,並將內容於公告欄張貼,此為被告所陳明,並有公文封及稅務新聞資料處理表在原處分卷可按,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之規定,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原告質疑送達不合法云云,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計算原告應分配盈餘數為5,521,862元,併課其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5,593,862元,淨額為5,418,862元,發單補徵綜合所得稅額1,512,244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