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上訴人 鍾敏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8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而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又主刑之重輕,依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又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若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僅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並非求為更有利之判決,甚至求為更不利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則其所提之上訴即非法律上所應准許,第三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鍾敏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另案在桃園監獄服刑中,請將原判決所處之拘役刑改為有期徒刑,以符其執行利益云云。依其上訴意旨,其並非對原判決量處其拘役40日之判決,請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或量處更輕之刑度,而係請求改量處較原判決更重主刑之科刑判決,顯與上訴制度係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請求救濟而設之本旨不合,難認其上訴具有上訴利益。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法律上所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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