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欄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更正為「現場採證照片8張」、「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知所警惕,再次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且因此發生事故,自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069號被告王文彬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王文彬於民國102年7月20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里○○○路000巷00號之住所,飲用1杯米酒,直到同日上午7時許。嗣於102年7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往彰化縣彰化市竹和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46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衝撞前方,由 陳瑜 所騎乘,搭載 王碧珠 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陳瑜、王碧珠等2人當場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訴),到場處理之員警對王文彬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被警查獲。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王文彬自白上列全部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陳瑜於警詢中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之現場採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檢察官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施涵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