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秋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秋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一過失行為使2告訴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過失致2人受傷,雖曾與告訴人等調解,然迄仍無果;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非不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2人分別受傷之部位及傷勢、損失,均已達骨折程度,及告訴人 潘映雲 亦為肇事原因之一,亦即告訴人潘映雲亦有過失,其與所搭載之另告訴人 賴政雄 固受有傷害,然不能悉數歸咎於被告、雙方就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