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誠上列受刑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家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誠前犯家暴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10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及數款事項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845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0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戶籍謄本、收容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記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
1款至第6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判決欄所載之甲女、乙女、丙男。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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