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92號原告 吳坤相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6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交通裁決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又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原處分全部撤銷及裁決書。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處分乘以10倍做為懲罰性賠償,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12頁),經本院闡明後,則變更聲明為:「一、原處分全部撤銷及裁決書。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3、24頁),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符合請求基礎不變之要件,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㈡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
,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9年4月14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大同路OOOOO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林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6月19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因紅燈右轉而違規,但大同路及生產路口(向空軍醫院前待
轉區)有右轉專用,是否有違規?令人不解。如有右轉專用(機車待轉區),何須紅燈方可右轉?㈡員警未戴口罩,致使他人暴露於感染武漢肺炎(COVID-19)
致命危險中,已違反疾病傳染防制法。員警違法在先,其所開立之罰單,視同無效。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9年4月14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大同路OOOOO巷口闖紅燈右轉,經警攔停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
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再觀諸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2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細繹本條立法理由,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亦即闖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者,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其他行向路權人、車之行進安全,故處罰效果較重;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而闖紅燈直行者顯屬穿越整個路口範圍至前方銜接路段,而與紅燈右轉僅穿越部分路口範圍即右轉至銜接路段有別,故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自有輕重不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88號行政判決理由五(三)意旨參照)。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1.影片時間2020/04/1416:48:31系爭違規路口大同路2段北向號誌為亮綠燈。
2.影片時間2020/04/1416:49:06〜16:49:10系爭違規路口大同路2段北向號誌持續亮綠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西往東,自大同路OOOOO巷口駛出右轉,向員警站立之方向駛來。
3.影片時間2020/04/1416:49:11〜16:49:15員警舉手及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靠邊停車。
4.影片時間2020/04/1416:49:22〜16:49:27員警:知道為什麼攔你嗎?原告:不曉得。員警:你紅燈不能右轉啦。
5.影片時間2020/04/1416:49:40〜16:49:44員警:你剛剛不是從那條巷子出來?這邊綠燈,那邊是紅燈啊。
6.影片時間2020/04/1416:50:02〜16:50:27原告:從巷子出來而已啊。員警:這不是從巷子出來而已,紅燈本來就不能轉。原告:那邊這樣騎……。員警:不然人家那邊紅燈在那裡停,你看一串騎士在那邊停什麼?原告:他們要過去那邊啊。員警:有的要轉過來啊。原告:這邊是過來這裡。員警:你看這邊也都轉過來了,你自己看。他們在那裡停是停什麼?如果不用停就不用紅綠燈了啊。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9年5月15日南市警六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違規現場圖1份可稽。依舉發單位上開採證資料可知,舉發員警於109年4月14日於臺南市南區大同路OOOOO巷往南約50公尺處執行16-18時交通稽查勤務,並於16時49分(員警密錄器時間)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大同路2段750巷內紅燈右轉駛出進入大同路2段往南直行,遂將其人車攔查並告知違規事由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予原告親自簽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違規路口遇紅燈未依規定停等,穿越路口後右轉行為,明顯危及大同路2段口南下車道其他方向來車,以及大同路OOOOO巷口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行進及安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已構成闖紅燈右轉處罰要件至明。
㈢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0條規定:「(第1
項)行車管制號誌之時相規定如下: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使用二時相:(一)設置於三岔路口者。(二)設置於左轉車輛不多之四岔路口者。(三)設置於無行人專用時相之四岔路口者。(四)設置於設有行人專用號誌之非交岔路口者。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使用三時相或四時相:(一)設置於五岔路口者。(二)設置於左轉車輛特多之四岔路口者,但該路口宜有左轉專用設施配合。(三)設置於行人特多須使用行人專用時相之交岔路口者。3、設置於道路錯綜、交通繁複之交岔路口者,視需要可使用五時相以上號誌,並得視交通情況將不必要之時相予以跳越。(第2項)行車管制號誌設置於左轉車輛較多,且兩向交通流量懸殊之交岔路口者,可使用綠燈早開或綠燈遲閉方式處理。」。本案系爭違規路段設置之「號誌」,經被告詢問道路設施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經該科回復被告以:「有關貴中心詢問本市○○區○○路○○○路0段000巷○○000○0○00○00○00○○○號誌時制計畫如下:一、此號誌時制計畫執行時間係由16點0分至18點45分。二、第1分相:大同路雙向通行,綠燈87秒,黃燈3秒。三、第2分相:大同路南往北方向遲閉時相,綠燈10秒,黃燈3秒,全紅2秒。四、第3分相:大同路OOOOO巷與大同路OOOOO號旁巷道雙向通行,綠燈20秒,黃燈3秒,全紅2秒。……。」,足證道路主管機關就系爭違規路段考量結果,業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0條規定,於系爭違規路口東西及南北雙向皆佈設三時相號誌;大同路南往北方向則再規劃使用綠燈遲閉方式作為處置,供南往北方向行駛之駕駛人直行或左轉大同路OOOOO巷;至於大同路2段750巷(即原告闖紅燈右轉巷道)與大同路OOOOO號旁巷道之汽、機車駕駛人,則於第3分相綠燈時直行或直接左、右轉大同路2段,本案道路設施主管機關既然對系爭違規路口已做出妥適之號誌安排,原告堅詞指責違規路口處號誌設置有誤云云,並無理由。
㈣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以及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第2項)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第4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及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本案系爭違規路段三時相「號誌」設置之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對象範圍之一般處分。而行政處分作成並生效後,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廢止前,其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即系爭違規路段三時相「號誌」之佈設屬一「公告」措施,其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所設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理由六(五)意旨參照);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號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路段「號誌」之佈設,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原告如認為該路口號誌之設置方式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系爭違規路段標誌、標線或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理由六(五)意旨參照)。㈤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觀諸上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本案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未依規定闖紅燈右轉之行為,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
㈥末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按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含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所為之舉發,其於舉發程序中之事實行為,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惟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及第2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人民若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未將警察行使職權之事實行為排除於行政訴訟救濟之外(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告另不服員警未戴口罩,致使他人暴露於感染武漢肺炎(COVID-19)致命危險中,已違反疾病傳染防制法。員警違法在先,其所開立之罰單,視同無效一節,上開員警執法之問題,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構成違反首揭規定行駛之行為並無直接關聯性,若原告針對警察執法行為之程序或方法有所不服,應另以該警察行使職權違法或不當,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為適法。故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㈦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系爭時、地有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被告裁罰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行車管
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第2目)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㈡另觀諸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2項紅燈右
轉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細繹本條立法理由,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亦即闖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者,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其他行向路權人、車之行進安全,故處罰效果較重;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而闖紅燈直行者顯屬穿越整個路口範圍至前方銜接路段,而與紅燈右轉僅穿越部分路口範圍即右轉至銜接路段有別,故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自有輕重不同,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於109年4月14日16時48分許,駕駛系爭
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大同路OOOOO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5月15日南市警六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幀)及違規現場圖1份GOOGLE實景圖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109年6月25日便簽影本1份等證據為證。經查台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109年6月25日便簽所載,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於大同路行向顯示為綠燈時,大同路OOOOO巷路行向之號誌即為紅燈,先予敘明。本院復依職權勘驗上開採證光碟內容,就光碟內之違規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勘驗之結果如下:「本段影片檔名為「2020_0414_164736_002.MOV」,為舉發員警身上配戴之密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9年4月14日16時47分35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此時舉發員警站立位置為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與大同路OOOOO巷路口南側之大同路北向南車道路緣處,此處位置可清楚看到系爭路口之號誌變換,此時號誌為大同路行向綠燈。影片第25秒(畫面時間48分0秒),此時大同路行向號誌轉換為黃燈,影片第28秒(畫面時間48分3秒)時,該燈號轉換為紅燈(即大同路OOOOO巷號誌準備轉變為綠燈)。影片第55秒(畫面時間48分30秒)處,大同路號誌轉換為綠燈(即大同路OOOOO巷號誌為紅燈),大同路停等紅燈之車輛開始通過路口。影片1分31秒(畫面時間49分7秒)時,此時大同路行向仍為綠燈(750巷號誌仍為紅燈),此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駛出大同路OOOOO巷內,並未依號誌指示停等紅燈,而於影片1分33秒(畫面時間49分9秒)處紅燈右轉大同路二段,此時舉發員警則開始從路旁走向大同路北向南車道之機車道,並於影片1分39秒(畫面時間49分14秒)時鳴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路邊停車,原告於影片1分44秒(畫面時間49分20秒)處,原告停止於路旁後,舉發員警告知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要求原告提出駕照、行照,然後要製開舉發通知單,惟原告以其只是從巷子右轉等語抗辯,員警則以紅燈不能右轉等語回應,此後影片結束。」,另本院比對被告機關提出之錄影採證光碟翻拍照片5幀(本院卷第65至69頁)內容,亦可見於大同路號誌為綠燈(即大同路OOOOO巷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原告仍有自大同路OOOOO巷紅燈右轉大同路,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
㈣至於原告以大同路及生產路口(向空軍醫院前待轉區)有右
轉專用號誌,質疑本件違規路口未有設置紅燈右轉燈號是有瑕疵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本即有依號誌指示行駛之義務。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2目規定:「五、圓形紅燈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故依上開規定所示,圓形紅燈原則上禁止所有車輛通行、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除例外設置有箭頭綠燈或其他標誌、標線指示。原告所稱臺南市○區○○路○○○路○號誌,道路主管機關於生產路顯示圓形紅燈時,同時顯示右轉之箭頭綠燈,故行經該路口車輛自得依號誌指示右轉。惟查本件違規路口,大同路OOOOO巷路口處之號誌,僅顯示圓形紅燈,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本處路口時,本應遵循號誌指示停止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原告不依號誌指示紅燈右轉,被告機關以原告有紅燈右轉違規裁罰原告,自屬適法。至於原告認為本件路口亦應容許紅燈右轉,自得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本件系爭違規路段標誌、標線或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末就原告對於舉發員警未依規定配戴口罩,原告得檢附證據向傳染病主管機關提出檢舉,或向舉發單位主管提出申訴,由主管機關依法令審酌是否該裁罰該舉發員警,此部分並不妨礙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原告認為舉發員警未依規定配戴口罩,故舉發程序違法云云,兩者欠缺因果關係關連性,礙難所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4月14日16時4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臺南市南區大同路OOOOO巷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陳世明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原證1被告109年6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13頁原證2原告109年4月30日陳述單15-16頁原證3舉發單位109年4月14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7頁二、被告提出:被證1被告109年12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39頁被證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41-44頁被證3舉發單位109年4月14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55頁被證4被告109年6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57-58頁被證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5月15日南市警六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幀)及違規現場圖1份59-69頁被證6GOOGLE實景圖1份71頁被證7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109年6月25日便簽影本1份73頁被證8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75頁被證9原告109年4月30日陳述單77-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