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變更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謝璧卉
曾南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 趙章 如會計師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蘇宥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劉建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謝璧卉應將如附件公司印章欄所示「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返還予反訴原告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反訴原告蘇宥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謝璧卉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反訴原告蘇宥嘉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為反訴被告謝璧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反訴被告謝璧卉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看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蘇宥嘉,嗣因順看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經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前完成改選,然順看公司逾期未辦理,全體董事、監察人職務於108年12月3日當然解任,故無董事會及代表人行使職權,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選任 趙章如 會計師為順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一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95至209頁),是順看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趙章如會計師,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趙章如會計師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係主張原告謝璧卉為順看公司之監察人,負責保管順看公司之印章(即附件公司印章欄所示106年12月25日印鑑變更登記前之公司印章,下稱系爭印章),而順看公司原董事長蘇宥嘉於106年12月間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司大印變更事宜並提領公司款項,損及謝璧卉監察權及原告曾南國之股東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順看公司於106年12月間向高雄市政府所為之印章變更行為無效,並請求蘇宥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起之反訴則係以謝璧卉無權使用系爭印章,仍與曾南國共同拒絕交出系爭印章,致蘇宥嘉執行公司職務時產生困擾與不便為由提起反訴,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璧卉返還系爭印章予順看公司及請求謝璧卉、曾南國對蘇宥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核被告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均源於順看公司之系爭印章應由何人保管、使用一事所衍生紛爭,二者間具有牽連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順看公司係家族公司,股東為訴外人 曾金城 與曾南國兄弟兩家族成員,兩家族各持股50%,並約定由兩家族之人輪流擔任董事長各3年、各保管公司之大 小章 各1枚,以此模式分工監督已數十年。而謝璧卉現為順看公司之監察人,負責保管系爭印章,如有用印需要,則由順看公司之員工通知謝璧卉前往公司用印。詎蘇宥嘉即曾金城之再婚妻子在其擔任順看公司董事長期間即106年12月間,竟持其前代表順看公司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訴請 謝壁卉 返還系爭印章而取得蓋有法院收發章之起訴狀影本(該案因未繳裁判費而未繼續訴訟),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司印章變更事宜,蘇宥嘉所為業已損及曾南國之家族利益且已構成背信行為,自有確認其違法變更印章行為無效之必要。另蘇宥嘉擅自變更順看公司之印章,並自行提領順看公司銀行款項而將之挪為己用,侵害謝璧卉行使監察人之權利,並損及曾南國對於順看公司之股東權,是蘇宥嘉應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順看公司於106年12月間向高雄市政府所為之印章變更行為無效;㈡蘇宥嘉應賠償原告各5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曾金城先前擔任順看公司董事長期間,曾私下與謝璧卉達成協議,將順看公司之系爭印章委託謝璧卉保管,曾金城則保管公司負責人小章。然於103年1月間蘇宥嘉當選順看公司董事長後,應認曾金城與謝璧卉間協議保管系爭印章之委任關係已告終了,謝璧卉本應返還系爭印章,詎謝璧卉拒不交出系爭印章,無權使用迄今,蘇宥嘉不得已遂於
106年12月間向高雄市政府辦理順看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又謝璧卉、曾南國僅為順看公司之監察人、股東,並無法律上權利阻止蘇宥嘉辦理順看公司之印鑑變更登記,原告請求確認順看公司辦理印鑑變更行為無效,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原告請求蘇宥嘉賠償其等各50萬元,亦屬無據。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曾南國為順看公司股東,順看公司於93年7月8日至96年
5月2日之董事長為訴外人 曾順 看,96年5月3日至105年
1月17日(共3屆任期)之董事長為曾金城、監察人為謝璧卉,105年1月18日起則由蘇宥嘉擔任董事長、謝璧卉擔任監察人,蘇宥嘉於其擔任董事長期間之106年12月間有代表順看公司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變更順看公司之印鑑章,經高雄市政府於106年12月25日准予備查在案,嗣因105年1月18日當選之順看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經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於108年12月2日前完成改選,然順看公司逾期未辦理,全體董事、監察人職務於108年12月3日當然解任,蘇宥嘉、謝璧卉現已不具董事(長)、監察人身分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108年1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0245900號函暨所附順看公司106年12月25日經核准變更登記印鑑章之相關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0至53頁,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31、195至209頁),且被告不爭執曾南國為順看公司股東之事實(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順看公司於
106年12月間向高雄市政府變更印章之行為無效,且主張蘇宥嘉擅自變更順看公司之印章並自行提領順看公司銀行款項,侵害原告之權利,蘇宥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就本件應審酌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順看公司於106年12月間向高雄市政府所為之
印章變更行為無效,是否有據?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
⒉原告主張其提起此部分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為:若獲得勝訴
判決,順看公司業務進行將需要使用系爭印章,謝璧卉因此得順利行使監察人之監督權,並可監督被告提款情形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105頁),惟謝璧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因當然解任而已非順看公司監察人,業經認定如前,姑且不論原告前開主張方式是否確為順看公司監察人慣行之監督方式,原告所主張之確認利益顯然已不復存在,難認謝璧卉仍有提起此部分訴訟之確認利益。又曾南國雖為順看公司股東,然順看公司變更公司印鑑章之行為,究竟有何影響曾南國私法上地位之情形,未經原告陳明,且一般而言,公司變更印鑑章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亦不當然直接影響公司股東之權利或其法律上地位,是曾南國實無提起此部分訴訟之確認利益。從而,依前開說明,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對於訴之聲明第㈠項均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不利於其等之判決。
㈡原告請求蘇宥嘉賠償其等各50萬元,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惟公司股東雖有參與股東會議權、依法定程序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權、少數股東之請求收買股份權、制止董事會為特定行為之請求權、解任董事權,以及對於解散清算後之公司剩餘財產請求權等權利。然公司乃有別於股東之另一權利主體,當公司之權益受侵害,而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有應負責之事由時,股東除依公司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之程序實施訴訟行為,請求救濟外,於法律別無明文之情形下,尚難謂股東得逕以股東個人之身分,就另一權利主體之公司受損害權益為主張。
⒉原告雖主張蘇宥嘉變更公司印鑑章,並自行提領順看公司銀
行款項而將之挪為己用,侵害謝璧卉行使監察人之權利,並損及曾南國之股東權,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然該份資料僅能看出順看公司帳戶曾經人轉出201萬1,920元之事實,無法證明是蘇宥嘉將之挪為己用,是原告主張蘇宥嘉擅自挪用公司款項云云,難以採信。況曾南國僅為順看公司股東,縱蘇宥嘉有何侵占公司款項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受損害者乃順看公司,曾南國對順看公司之出資,為構成順看公司資本之一部分而成為公司財產,並非專屬股東之財產,股東基於持有股份僅得對於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如表決權、盈餘分派請求權等,曾南國並不能以股東個人身分就順看公司損害有所主張,併予敘明。另謝璧卉就其主張蘇宥嘉侵害其監察人權利,致其受有損害部分,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之,自無足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蘇宥嘉賠償其等各50萬元,俱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被告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順看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曾金城曾將系爭印章委託謝璧卉保管, 嗣順 看公司於103年1月間改選蘇宥嘉為董事長,則曾金城與謝璧卉間保管系爭印章之委任關係業已消滅,謝璧卉本應返還系爭印章,詎謝璧卉拒不交出系爭印章,無權使用系爭印章迄今,順看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謝璧卉交還系爭印章。又謝璧卉及其配偶曾南國均明知謝璧卉無權占有系爭印章,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拒絕交出系爭印章長達3年之久,致蘇宥嘉執行公司職務時產生極大困擾與不便,是謝璧卉、曾南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蘇宥嘉70萬元。爰依法提起反訴,並聲明:㈠謝璧卉應將系爭印章返還予順看公司;㈡謝璧卉、曾南國應賠償蘇宥嘉7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順看公司之股東為曾金城、曾南國兄弟兩家族,兩家族各持有50%股份,兩家族有約定輪流擔任董事長,分別保管公司大小章,故由謝璧卉基於曾南國之配偶與順看公司監察人之地位,保管系爭印章,至於順看公司負責人之小章則由曾金城家族保管,反訴原告主張並非事實。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70萬元,惟未說明70萬元係如何計算得來,其請求顯無理由。綜上,反訴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順看公司請求謝璧卉交還系爭印章,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⒉查順看公司所有之系爭印章現為謝璧卉所持有,為謝璧卉所
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92頁),此節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謝璧卉就其有權占有一節負舉證之責。謝璧卉雖辯稱順看公司係家族公司,股東為曾金城與曾南國兄弟兩家族成員,兩家族有約定輪流擔任董事長及分別保管公司之大小章,故其有保管系爭印章之權源云云,然其所辯兩家族成員輪流擔任順看公司董事長部分,與順看公司董事長於96年5月3日至105年1月17日均為曾金城而無兩家族成員輪流擔任董事長之情事不符,謝璧卉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印章具有正當權源,其辯詞實無從採信。又縱使謝璧卉原本係基於監察人身分持有系爭印章,因謝璧卉現已不具順看公司監察人身分,已如前述,謝璧卉自無繼續占有系爭印章之權利,附此敘明。是順看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謝璧卉返還系爭印章,於法有據。
㈡蘇宥嘉請求反訴被告賠償70萬元,是否有據?
蘇宥嘉主張謝璧卉、曾南國均明知謝璧卉無權占有系爭印章,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拒絕交出系爭印章,致蘇宥嘉執行公司職務時產生極大困擾與不便,因此受有70萬元損害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然蘇宥嘉就其受有損害一事,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順看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璧卉返還系爭印章,為有理由,應予准予。另蘇宥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兩造就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順看公司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蘇宥嘉所提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