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光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81號、109年度偵字第4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在指定辯護人所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刑事上訴書」補正其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而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雖得據上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惟此非原審代理人或辯護人之獨立上訴權,僅屬代理性質,故其上訴仍應以被告名義行之,若其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
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殺人等案件第一審判決書業於民國110年4月1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黃光輝(下稱被告)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所,由被告之同居人收領,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之辯護人亦於110年4月19日出具刑事上訴書為被告提起上訴。惟該刑事上訴書僅有辯護人之簽章,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揆諸前開說明,該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刑事上訴書」補正其簽名或蓋章,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承曄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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