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98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2月8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方向行駛,途經政德路與新莊仔路口,左轉至新莊仔路往東往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注意行人通過,減速慢行,始得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乙○○在前揭路口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越過新莊仔路,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側後照鏡及車門撞擊,受有右臉及腹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
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父丙○○於本院調查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康祈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