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 律師
吳賢明 律師 羅鼎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25日,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對判決不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王琁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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