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9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新麗翔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上飛
吳紫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合約書第14條(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麗翔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麗翔公司)於民國95年6月14日邀同被告李上飛、吳紫媚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原告分別撥款120萬元及8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16日起至96年12月16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1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固定年利率9%,並約定若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前開帳號分別尚欠本金84萬7,274元、56萬4,847元、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李上飛、吳紫媚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上開借款依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雖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先行於99年6月8日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即59萬3,55
2元,然原告仍應代位信保基金向新麗翔公司求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即附表)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99年
6月8日(99)代償三字第6058466號函、新麗翔公司逾期案件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計算表、信用保證基金已代償案件金額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即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週年利率│計算方式│起迄日│計算標準│├──┼──────┼────┼─────┼─────┼───────┤│1│84萬7,274元│9%│自96年6月│自96年7月│逾期在6個月以│││││22日起至清│23日起至清│內部分,按左開│││││償日止,按│償日止│利率10%,逾期│││││左開利率計││超過6個月以上│││││算之利息││部分,按左開利│├──┼──────┼────┼─────┼─────┤率20%││2│56萬4,847元│9%│自99年6月│自99年7月││││││11日起至清│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償日止││││││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