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26號聲請人 洪閔偉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楊岡儒 律師
陳冠宇 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案號:109年度訴字第583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受命法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20日,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3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下稱系爭本案)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諭知羈押,但被告於系爭本案涉犯之罪嫌中包含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該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屬強制辯護案件,前亦經法院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但受命法官於訊問當日並未通知指定辯護人到庭,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強制辯護之規定;又受命法官於諭知羈押之理由中稱被告否認犯行,並以被告經拘提到案為由,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但被告於系爭本案之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即已坦認犯行,並無否認之情事,此部分亦實有違誤,被告前雖有未到庭之情況,但此係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欲藉由積極工作賺取收入以求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請假不易,被告每次未能到庭時均有遞狀請假,本次遭拘提後亦係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到接受押解,實無逃亡之意圖,亦無羈押必要,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3條前段、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之處分,係系爭本案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所為,核其性質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如有不服應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聲請人誤為抗告而提出抗告書狀,依上開說明,仍視為其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且聲請人已於受命法官為處分之日(即110年4月20日)起5日內(末日之110年4月25日為假日,順延至同年月26日即本件聲請遞狀日期,見本件刑事抗告理由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向受命法官所屬法院即本院提出聲請,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又按: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審判中」,自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法院之審理裁判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強制辯護,係國家依犯罪嚴重性、案件繁難度、被告能力缺陷致生之個別保護必要性加以判斷,對犯罪嚴重、案情繁難、被告亟需保護之案件,限制被告依其意願決定是否選任辯護人之程序自主權,而由國家積極介入,強制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貫徹辯護制度,藉由辯護人本其法律專業,一則強化被告訴訟上主體之地位,協助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等訴訟上之程序權利,並督促法官、檢察官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善盡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注意義務,而對訴訟進行作有利被告之導向,使被告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結果,再則彌補被告與國家間實力落差,確保訴訟當事人間之實質對等,促成國家刑罰權適當行使之制度目的,俾落實被告利益之保障,並兼顧審判公平之維護,而追求司法利益之最大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法院裁定羈押被告之要件,包括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等,均隨法院審理之進行而處於浮動狀態,是於強制辯護案件之審理中,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或法院為其指定辯護人後,如被告另有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羈押原因之情形,而經法院行羈押訊問程序時,自仍應通知辯護人到庭,俾使辯護人為被告陳述羈押與否之意見(至通知之方式,法無明文,自非必須出以書面不可,要在能以迅速到達為原則,司法院所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前段規定:「法官為羈押訊問時,如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以電話、傳真或其他迅捷之方法通知該辯護人,由書記官作成通知紀錄。」,即可酌參);此時,倘法院未通知辯護人到庭為被告進行辯護及陳述意見,即逕予進行羈押訊問程序,並裁定羈押,此實已剝奪被告之受辯護權,雖非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規定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此規定係專指強制辯護案件中,辯護人未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為被告辯護而言),但業已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該訊問程序即有瑕疵,難謂適法。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於系爭本案之審理期日,因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合議庭諭知拘提,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即於110年4月20日在上開分局前(高雄市○○區○○路○○○號)拘得被告,經系爭本案之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縱以其他替代手段亦無法擔保被告到庭,而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而於同日諭知羈押(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二)但被告於系爭本案涉犯之法條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中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為強制辯護案件,前經受命法官為被告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為辯護人,惟受命法官於110年4月20日訊問經拘提到案之被告時,卻未通知指定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有當日訊問筆錄、報到單在卷可查(見系爭本案之訴字卷第147至151頁,本院遍查卷內亦未見有書記官通知指定辯護人之紀錄;至於本件準抗告程序之選任辯護人,則係於準抗告程序程序中方受委任,受委任範圍亦僅限於準抗告程序,見本件聲字卷內之委任狀),揆諸前揭說明,此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該訊問程序即有瑕疵,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之程序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發回原受命法官更為調查妥處。
(三)至於聲請意旨另指謫原處分所陳「被告否認犯行」有所違誤部分,經查,被告於系爭本案之109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嗣於110年4月20日訊問程序中於受命法官訊問被訴事實時,則稱:伊有匯款資料,希望可以讓伊把錢分期付款還完等語,而未明確陳述認罪與否(系爭本案之訴字卷第57、151頁),是原處分上開所稱被告否認犯行乙節固尚有疑義,但原處分所陳上旨僅在表示被告雖未坦承犯行,但因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從而仍屬犯罪嫌疑重大之意,並未執此做為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理由,此部分縱有誤認,當亦與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等節不生影響,併與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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